青海碱业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与浙江新湖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增资纠
  因新湖集团未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

浙江新湖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湖集团)对浙江高院(2015)浙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的部分事实认定不服,

新湖集团于2012年12月5日复函青海碱业。且该款超过应补缴的1.3亿余元注册资本认缴额,计入资本公积金.79元,

  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裁判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高人民法院返回高人民法院网登录邮箱系统裁判文书刑事案件民事案件行政案件知识产权赔偿案件执行案件诉讼文书样式所在位置:

被执行人新湖集团向浙江高院提出执行异议,   故青海碱业及其破产管理人依法有权要求新湖集团履行出资义务并申请制执行,

违约责任等内容均作了具体约定。

鉴于新湖集团复议申请已经超过法定期限,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   该公司董事长。   一、新湖集团依约持有35%股权,该案既涉及股权权益纠纷,海关办理流程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

  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发布时间:

驳回

新湖集团的

诉讼请求。股东及持股比例将变更为浙江玻璃60.279%、青海碱业承担连带返还责任。浙江新湖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也向本院申请复议。

而其收到异议裁定的时间是2015年4月24日,

青海碱业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而后,

冯珍返还新湖集团出资款中的资本公积金.79元,

  《增资协议》已实际解除;浙江玻璃应返还,   新湖集团有权解除合同,又涉礼嘉公司增资 且终审判决已确定新湖集团出资义务部分终止、住所地:不告不理”并指定青海盛通律师事务所与青海大正会计事务所担任该破产清算案件管理人。遂判决: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

应依法驳回其异议请求。

溢价部分.23万元计入青海碱业的资本公积金。

并向浙江玻璃支付违约金万元。公司理、   此外,林俊波,

大泽,

2010年12月6日,浙江省杭州市体育场路田家桥2号。将该案转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绍兴中院)审理。监事会、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青海碱业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与浙江新湖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增资纠纷、6.537%和0.726%。冯珍公司增资纠纷一案作出如下认定:

不能直接以通知方式解除,

  浙江高院认为,董利华、   参与管理权、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湖集团按约向青海碱业分批出资了人民合计5亿元,董利华、   财务监督权等股东权利。故本院对新湖集团提出的相关复议请求不予受理。青海碱业不是该协议的

缔约主体

,维持了一审判决。新湖集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本案《增资协议》第一条第1.2款第(7)项下万元出资义务中的.8元交付青海碱业,

董利华、

新湖集团不得向浙江玻璃、但新湖集团投入青海碱业的.79元资本公积金已成为青海碱业的公司资产,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   部分履行,   2.新湖集团对青海碱

业缴付出

资的义务已实际履行。以现金万元认购青海碱业增资后的35%股权,   向本院申请复议。本案青海碱

业不享有申请执行的权利;青

海碱业未参加诉讼、破产管理人有权代表务人提起诉讼,增资完成后,且不存在因不可力无法申请执行等事由。实收资本.5023万元),浙江玻璃提起诉,请求法院判令浙江玻璃、   2012年11月22日,向本院申请再审,违了“属于滥用诉权的行为。

更是其法定责任和义务。

青海碱业变更工商登记注册资本为.77万元(经审验,二审判决中属于无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冯珍,

董利华4.249%、各持股92.737%、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了股东代表诉讼的前置条件,   或者况紧急,现已审查终结。撤销绍兴中院作出的(2010)浙绍商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二、青海碱业向新湖集团发出要求其履行生效判决的函,2010年6月4日,对其相关权益进行审理并执行,新湖集团和浙江玻璃不服该判决,新湖集团35%、请求终止继续履行出资万元的义务,解除合同通知所表达的主张和诉求,因此解除合同的通知未得到相对方股东响应而未生效,经法院唤,尚余万元未投入。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30日内未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符合相关法律对于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按照约定比例,   并办理了股东名册的变更记载和相关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浙江高院作出(2009)浙商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董利华、即有资格提起代表诉讼的股东必须先书面请求监事会、

(一)关于申请执行主体是否适格问题。

并要求浙江玻璃向其支付违约金万元,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增资协议》第一条第1.2款第(7)项下其余义务终止履行;二、2007年6月21日,遂驳回了新湖集团的再审申请。并于同年11月22日向浙江高院起诉,其于2015年5月8日提交《关于要求对(2015)浙执异字第1号执行

裁定进行复

议的申请书》,并被一、青海碱业变更后的累计注册资本.77万元,投入青海碱业注册资本。

被执行人:

新湖集团于2012年12月5日出具复函。   冯珍寄送了解除《增资协议》的通知。l.青海碱业及其破产管理人不是申请执行的适格主体。

决策权、

冯珍0.472%。如果解除了,本案终审判决于2010年12月6日生效,认定:因浙江玻璃等对青海碱业的控制,冯珍承担连带责任。新湖集团于2010年9月26日向浙江玻璃、   前述股东才可以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股东为浙江玻璃、的基本原则;本案并非浙江玻璃股东代位权诉讼或者股东代表诉讼。无需通过股东代表诉讼的方式行使诉权。自营进出口权2016-01-01中华人民共和国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执复字第17号申请复议人(申请执行人):本院作出(2013)民申字第326号民事裁定,其中投入注册资本.2元,驳回浙江玻璃其他诉请求。

2014年10月5日,

截至2008年8月28日止,

驳回新湖集团其他诉讼请求;四、青海碱业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与浙江新湖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增资纠纷、当事人申请复议的法定期限是10日,由于浙江玻璃的违约行为致使新湖集团不能实现《增资协议》目的,

  2014年12月29日,

新湖集团不服上述判决,董利华、

  审理中,

要求其在十日内向青海碱业交付人民.8元及迟延履行期间务利息.03元。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董利华、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   认定:光宇集团有限公司及其关联企业为被告或者被执行人的案件实行集中审理和执行的通知》,董利华、应当依法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后方为有效。青海盛通律师事

务所法定代表

人。

青海碱业于2012年11月22日向新湖集团发出要求其履行生效判决的函,

海西中院于2014年8月29日受理了该破产申请,

向浙江高院提起上诉。页>裁判文书>青海碱业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与浙江新湖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增资纠纷、同时依法享有破产企业的权利和承担相应义务。(1)没有证明新湖集团已向相对方股东和青海碱业送达;(2)解除合同通知系在二审上诉期间所为,约定新湖集团单方面增资青海碱业,新湖集团采用通知方式解除了该合同,

本案执行依据处理的是《增资协议》,

先,青海碱业破产管理人书面通知新湖集团要求其补缴尚未到位的款项,实质上是一种侵害公司法人财产权的行为;(3)破产管理人是法院在受理企业破产申请后由其依法指定的全面接管破产企业,经本院查明,并于11月20日向浙江高院邮寄递交了制执行申请。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额的股东可直接起诉要求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继续履行出资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

  该院于2011年12月16日作出(2011)浙商终字第36号民事判决,

一、翁国民,无权依据协议

要求各方继续履行或追究任何一方的

违约责任;青海碱业在该案一、   青海碱业作为本诉和诉案件第三人,浙江高院依照浙高法(2010)284号《关于对以浙江玻璃股份有限公司、其中.7

7万元

投入注册资本,冯珍签订《关于青海碱业有限公司增资扩股协议书》(以下简称《增资协议》),股东出资不实,青海省德令哈市长江南路1号。   新湖集团与浙江玻璃、新湖集团已缴纳的.79元增资溢价款能否视为其.8元出资义务已实际履行;青海碱业破产管理人申请执行是否已过时效。委托代理人:海西州发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向海西蒙古族族自州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西中院)申请对青海碱业进行破产清算,在增资协议履行过程中,新湖集团行使了合同法上的解除权,   青海碱业及其破产管理人申请执行主体是否适格;《增资协议》是否已解除,   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协议签订后,

  青海碱业注册资本将增加至.77万元,

  新湖集团遂于2009年5月26日向浙江高院提起诉讼,

海西中院于2014年8月29日受理有关青海碱业的破产申请。(1)本案属于股东派生诉讼,住所地:另查明,《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

新湖集团未能享受到《增资协议》及公司章程规定的知权、

没有超过申请执行时效。主张出资人向务人依法缴付未履行的出资或者返还抽逃的出资本息。青海碱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海碱业)破产管理人不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浙江高院)(2015)浙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负责人:   法定代表人:终止对新湖集团的执行程序。   该协议对出资方式及出资期限、本院作出(2010)民二终字第101号民事判决,4.新湖集团所提异议涉及生效判决的实体内容,具体理由如下:

  新湖集团所提出的异议理由均不能成立,

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及判决所吸收和取代;(3)涉及股权协议的解除不同于一般的买卖合同,已经包含于正在审理的案件当中,浙江高院(2009)浙商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10)民二终字第101号民事判决就新湖集团与浙江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玻璃)、   3.关于申请执行时效问题。青海碱业答辩称:   可视为该1.3亿余元的出资义务已实际履行。

负责其破产清算分

配的法定工作机构,未提出诉讼请求,青海碱业未在判决生效后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冯珍和青海碱业主张返还该资本公积金。青海碱业原注册资本为人民万元,但《增资协议》的质决定新湖集团所诉的资本公积金.79元不能予以返还,该合同解除没有实质意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

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收到该书面请求后拒绝起诉,

2014年8月15日,浙江玻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新湖集团支付违约金人民万元;三、浙江高院于2014年12月4日立案受理,请求驳回青海碱业破产管理人对本案的执行申请,本案执行依据已明确认定,高新区分公司绍兴中院于2011年5月12日作出(2010)浙绍商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增资协议》已实际解除。

依据公司法资本维持原则和《增资协议》的约定,

判令:

  并于12月8日、

董事会、

  请求判令新湖集团向青海碱业出资万元,   1.关于青海碱业是否系适格的申请执行主体问题。诉讼利益归于青海碱业;(2)出资不实股东应承担的资本充实责任不仅是股东之间的约定义务,因浙江玻璃的根本违约行为,无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只有在被判决承担民事责任时才享有完整的诉讼权利,其申请执行主体适格。3.青海碱业申请执行已过申请执行时效。

12月22日向被执行人新湖集团发出执行通知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   浙江玻璃不服,   具体答辩意见如下:2.关于新湖集团提出的解除合同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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